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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党的领导含义界定在彭真所说明的范围,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在宪法中序言中写入党的领导,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
[3] 《共同纲领》是否是建国宪法,学界与不同的主张。在我国,制宪权概念的引入发端于清末。
而重新塑造社会信任与社会共识的最根本的途径就是让全社会认真对待宪法,让宪法中蕴涵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价值与共识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以宪法的力量重建社会共识。这一工作方向在制宪的过程中得以贯彻。第二,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完全背离了宪法文本。第一阶段是宪法草案(初稿)的提出与讨论。其实,五四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由于各种原因,全国人大没有能够履行监督宪法的职责。
反之,当其被束之高阁,甚至不宣而废的时候,国家发展就处于停滞乃至陷入浩劫境地。[35]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398页。[24]日本的国会调查权也包含有为立法而进行的调查、立法作业上必要的调查、针对立法后反响及效果的调查。
对于无理拒绝作证的证人,委员会有权处以罚款并向有关法院申请发出强迫其作证的拘留令。参见蒋红莲:《特定问题调查权浅析》,《上海人大》2010年第4期。[43]上述事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和全国人大行使罢免权之前都未曾组织过调查。特定问题调查权说的范围最窄,相对于宪法及其相关法规定的人大调查权来说,则只能说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侧重于监督政府方面。
《监督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以及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撤职案……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杨景宇指出: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进行法律实施状况的调查研究是法律法规检查的雏形。
首先,人大调查权是明示权力 代议机关调查权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因为,仅仅出于请求经常会得不到相关事实材料,而自愿提供的信息也不是永远正确、完整。参见田穗生等:《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75页。[22]参见杨景宇:《监督法辅导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23]其次,从执法检查目的看,推动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修订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是其真正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规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或者依照本规则第6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参见拙文:《正确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人大建设》2007年第8期。实践中,专门委员会的调查运用最多。
第三,追寻立法原意也能得到佐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cGrain v. Daugherty 案中指出:调查权及强制的程序,对国会的立法功能是一项重要且适当的辅助工具……为辅助国会立法之用。
因此,细致分述我国人大调查权是深入研究的前提。支持式监督在党管干部原则、自治法理念与控制法实践差距以及实体与程序要求高等因素之上更得以强化。
[42]全国人大的罢免方面,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罢免了黄绍竤、龙云、陈铭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了费孝通、黄现璠、欧百川的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职务,罢免了张云川、陈铭枢、黄绍竤、黄琪翔、谢雪红、罗隆基的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委员职务,罢免了龙云的国防委员会副主席职务与黄琪翔国防委员会委员职务。参见廖哲韬:《从躲猫猫事件看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理论界》2009年第6期。参见简敏、刘洪波:《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立法与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44]参见杨景宇:《监督法辅导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撤职调查、罢免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倾向于监督行政与司法,即对行政、司法机关缺失的探查。狭义的立法调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制定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我们这里用狭义概念。
[32]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国人大》2011年第6期。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临时设立的组织,该问题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即自行解散,无需专门作出撤销调查委员会的决定。
[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McGrain v. Daugherty案指出:在宪法制定时,调查权及其强制执行程序,定被认为是立法权适当必备且必然是固有于立法权之内的。独立权力说认为,国会基于国家最高机关性质,为统合国政,监督其他机关,在立法权、预算权与决议权等之外,另有独立的调查权。
英国法律规定,议会调查时在询问证人、调查证据方面享有高等法院的权力。[37]参见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0年3月9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人大》2010年第6期。
[38]2011年,常委会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对劳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进行了第二轮执法检查,就农业法、残疾人保障法、文物保护法等4部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34] 其次,法律法规调查是工作组成部分 法律法规调查已经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内容。[④]参见朱孔武:《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法理分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②] 该说的具体阐述如下:特定问题调查是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的一种法定监督方式,其往往成为人大行使其他实体处置权的前奏。
[44]为什么罢免调查、撤职调查与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从来没有行使呢?这是支持式监督理念使然。[33]参见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2年3月9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2年3月19日第2 版。
[23]参见卓越:《地方人大监督机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1-104页。从立法调查来看,我国人大在立法和修法前都进行了大规模的调研,比如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以及刑法、民诉法和刑诉法的修改。
宪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关于调查权的的体系是: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了特定问题的调查,第2款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以外的调查的具体要求。立法后评估的本质即为调查,方式主要有问卷调查、实地调研、案例分析等。
[40]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3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3年3月21日第1版。[37]2010年检查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5部法律的实施情况。同理,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调查只是一种准备程序,稍后进行的立法或修法、监督、任免、财政审议及重大事项决定等其它行为才是真正的目的所在。检视关于人大调查权的定义,目前主要有广、狭义说、特定问题调查权说、议会调查权说等。
[21] 其次,法律法规调查 法律法规调查包括立法调查和法律法规实施调查。因此,人大调查权是人大执行立法和监督及行使宪法上规定的其它职权时重要的辅助性权力。
[11] 第三,人大调查权是辅助性权力 关于国会调查权的性质,向来有独立权力说与辅助权力说。[30]2009年,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结合国家编制十二五规划纲要,选择国民收入分配、经济结构调整、就业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发展、三农、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以及财政体制和税收制度改革等课题,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积极开展专题调研。
依据主体的分类能明显区分国家之间调查权的不同,但是其功能特色隐没不显。宪法学者Nelson M. McGeary 认为现代议会的功能有立法、监督行政机关、表达汇集民意、议员资格审查,据此,国会调查权可分为立法性调查、监督性调查、情报性调查与资格性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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